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新动能。随着互联网服务模式不断创新,网络发展与安全也面临着诸多新挑战。新年伊始,作为互联网民商事案件二审法院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年至年底,特别是民法典实施以来,该院推动完善互联网司法治理实体规则的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据悉,该院两年来共受理互联网民商事上诉案件件,其中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数量占比最大,高达59.9%。
//图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新闻通报会现场
1.匿名发帖侵隐私平台有责应删除
z公司为某问答网站运营主体。年,有用户在该平台匿名发帖,帖子标题涉及汪某的学校、年级、姓名以及与案外人李某存在情侣关系等信息。汪某认为该帖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侵犯了隐私权。在另一个帖子中,标题为如何评价案外人的问答下,有用户匿名跟帖称,李某男友汪某考试作弊。汪某认为该回答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要求z公司向其披露以上发言用户的信息。汪某称自己用平台的举报功能投诉过上述两个帖子,z公司知悉后一直未予删除。
汪某认为,z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将z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供匿名发帖人和评论人的真实用户信息,赔偿合理支出并书面致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帖子的主要标题限定于学校、年级、姓名等信息,结合起来足以具有可识别性,能够直接或间接指向特定的个人,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上提供一个空间,供不特定人就特定个人进行讨论、评价,在权利人不具有公众利益属性的前提下,不特定人的讨论足以打破个人信息的私密性,进而影响其生活的安宁;同时帖子评论中考试作弊的内容已涉嫌诽谤,有侵害汪某名誉权的可能。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汪某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一审判决z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z公司以汪某在网上公开发表的论文中已经公开了其个人信息,故而这些信息不再是个人信息,自己未予删除不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公开信息的使用亦应尊重权益人的处分权。z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汪某的权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网络侵权作为发生在互联网平台的侵权形态,具有侵权主体匿名、传播迅速、影响广泛、不可逆转等特征,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问题日趋严峻。作为互联网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等技术服务时,其在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或接到被侵权人通知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扩大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汪某对外发表论文时,其姓名、学籍等信息已经经过其同意在互联网上公开,但这不意味着权利人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失去控制的权利。作为权利人仍有权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再传播和利用。汪某针对原论文发布以外的主体再次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z公司以其信息为公开信息拒绝删除的理由不符合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尊重权利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处分权,按照通知要求删除相关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对有效通知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具体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对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并不要求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确实存在,而只需提供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是谁,该用户实施了侵犯自己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以及自己享有该民事权益等证明即可。
2.侵害他人肖像权公司赔偿并道歉
聂某是我国某运动领域的领*人物,有着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并为社会大众所熟知。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未经聂某本人同意,以聂某的漫画形象作为图形商标,使用在两公司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包装、容器上,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对商品进行推广销售。
而某文化公司于年就与聂某公证签订《独占性许可协议》,对聂某的肖像享有独占性使用权利。
聂某和某文化公司认为,聂某的漫画形象,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概念范畴,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的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侵害了聂某的肖像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聂某肖像权的行为,并向二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向聂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未经聂某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带有聂某肖像的图片,该行为具有营利性,已经构成了对聂某肖像权的侵犯,故法院对诉两酒业公司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在使用聂某肖像过程中,并无侮辱、贬低、丑化聂某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或实际后果,法院对聂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予支持。
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聂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授权某文化公司独占性地使用自己肖像权的财产性权益,同时授权某文化公司可以其公司名义对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文化公司应有权就侵害聂某肖像权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聂某也作为一审原告参加了诉讼。因此,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认为某文化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范围,通常情况下,赔礼道歉属于精神性利益的损害责任承担方式,而人格权中的精神性利益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本案中精神性人格利益受损的主体应为聂某本人,某文化公司不享有该项权利的请求权,二上诉人不应向某文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的基础上,改判由A酒业公司、B酒业公司在